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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福建关于印发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倒根野苏

三禾农业网 2022-12-10 04:11:39

[福建]关于印发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农〔2016〕24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农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农村发展局:

为切实加强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农业厅联合制定了《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农业厅

2016年 4月18日

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监管、基层畜牧兽医站示范站房建设、动物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畜禽标识、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省级配套以及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与防控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 “科学安排、合理配置、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严格监管”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动物疫病监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动物疫病样品的采集和监测。

(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监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地落实动物疫病防控中强制免疫、应急处置等措施,确保不发生区域性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三)基层畜牧兽医站示范站房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福建省基层畜牧兽医站房建设规划(2014-2018年)》(闽发改农业[2015]540号)所列站房建设项目的省级补助。

(四)动物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包括:全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系统建设和维护、移动执法终端建设、定点屠宰场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监控系统建设;按照《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的要求,对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派驻乡镇机构设立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办公场所外观形象进行统一,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标牌,配备办公设备、检疫设施设备及检疫交通工具等;省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建设,配置监督执法、电子监控和消毒等设施设备,储备应急物资,建设监督执法信息互通平台等。

(五)畜禽标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采购猪、牛、羊二维码耳标。

(六)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省级补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养殖、屠宰环节病死(害)猪无害化处理给予补助(贴),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补助的对象为全省范围内所有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养殖环节病死猪(不包括强制扑杀的猪、流产后的死胎、木乃伊胎等);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包括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其中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的对象为提供病害活猪(不包括送至定点屠宰企业时已死的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的对象为无害化处理生猪(包括病害活猪及病害死猪)的定点屠宰企业。

(七)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省级配套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采购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

(八)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与防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立健全省级农作物重大病虫鼠害与疫情监测预警体系和开展植物重大疫情的监测、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依法开展植物检疫相关工作。专项资金可用于村级病虫情监测和疫情调查编外人员的误工补贴;监测设备运转与更新;病虫害会商会议与信息发布;病虫防控技术、设备、器械示范补贴等。

第五条 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主要按因素法分配,具体分配原则如下:

(一)动物疫病监测专项资金主要依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县级实验室监测能力、疫病分布与流行情况以及各县监测任务、质量和绩效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市、县级监测补助经费标准划分为三类:第一类为重点监测市、县(区),其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相对复杂,工作质量好,绩效评价好,需加大监测数量,每个市按25万元补助,每个县(区)按20万元补助;第二类为加强监测市、县(区),其动物疫病流行情况较为复杂,工作质量较好,绩效评价较好,需要适当增加监测数量,每个市按20万元补助,每个县(区)按15万元补助;第三类为一般监测市、县(区),其动物疫病流行情况较为稳定,工作质量一般,绩效评价一般,需要保持一定监测数量,每个市按15万元补助,每个县(区)按10万元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血清学样品补助50元/份,病原学样品补助100元/份,牛/羊脑样品补助300元/份。

(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监管专项资金的70%左右资金按防控工作量分配,30%左右的资金按延伸绩效管理考核结果进行奖励,各设区市延伸绩效管理考核排名未位的暂停安排该项资金一年。

(三)基层畜牧兽医站示范站房建设专项资金对新建项目按总投资60万元、改扩建项目按总投资30万元计算实行省级定额补助,其中23个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级补助80%,其他县省级补助50%。

(四)动物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专项资金根据第四条第(四)项动物检疫申报点和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内容按区域布局一次性安排。

(五)养殖、屠宰环节病死(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补助(贴)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按比例承担。

1.对养殖环节(包括乡镇政府组织对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病死猪收集处理)的病死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按每头80元的标准对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补助。49个享受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补助的县(市、区),由省级以上财政承担70元,所在地市、县两级财政承担10元;其他县(市、区)省级以上财政承担50元,所在地市、县两级财政承担30元。

2.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标准为8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标准为80元/头。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折算一头的标准予以补贴。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30%,市、县财政补贴30%。

(六)畜禽标识专项资金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省级配套专项资金由省农业厅按照政府招标有关规定,统一采购畜禽标识和强制免疫疫苗,根据各市县(区)上报的需求量分配畜禽标识和强制免疫疫苗。

(七)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与防控专项资金主要依据病虫监测预报、绿色防控示范、专业化统防统治示范和植物疫情监测与防控等4个因素进行测算,项目承担单位每承担1个因素,安排专项资金5万元,每个项目承担单位任务不超过4个因素。

第六条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监管、动物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和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与防控,省农业厅根据动植物疫病防控工作任务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资金分配建议和预算安排,确定当年补贴资金分配方案。资金在预算执行前一年的10月底前提前下达到有关市县。确定无法提前下达的,最迟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的60日内下达。

(二)基层畜牧兽医站示范站房建设。各设区市农业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应于预算执行前一年的10月底前向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三家联文上报下一年度建设计划。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的60日内下达。

(三)养殖、屠宰环节病死(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补助(贴)专项资金。

1.乡镇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每月分别将确认的病死(害)猪无害化处理数汇总后报县级农业部门,县级农业、财政部门汇总、审核、登记造册后报送设区市农业、财政部门。

2.设区市农业、财政部门对县级汇总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发现存在数据不合理的地区进行复查,确认无误后连同死亡率超过正常范围的养殖场的书面说明、弃置病死猪调查报告、屠宰环节病害猪检出率超出规定范围的书面说明及核查结果报送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3.省农业厅、省财政厅根据预算执行前一年1-9月份病死猪累计死亡情况,以及各县(市、区)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于预算执行前一年度10月底前将资金提前预拨到有关市县。确定无法提前预拨的,最迟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的60日内下达。县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当通过“一卡通”、“一折通”或转账的形式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规模化养殖场(小区)、散养户、集中处理运营单位、乡镇政府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4.每年2月底前,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对各地报送前一年度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贴)经费进行结算。在进行经费结算时,各地应提供市、县(区)财政下达前一年度病死(害)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贴)资金的文件,对于未按照规定的补助标准配套到位的县(市、区),上报的前一年度病死(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数据省级不予确认,并收回前一年度已下达的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

(四)畜禽标识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补助专项资金。畜禽标识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由省农业厅按照政府招标有关规定,统一采购畜禽标识和强制免疫疫苗,各市县(区)每个月汇总上报本辖区需求清单,省农业厅根据各地上报需求清单,及时调拨畜禽标识和强制免疫疫苗。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省农业厅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省财政厅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禁止用于一般性业务费和“三公”经费支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省级动植物疫病防控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申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农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申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要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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